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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東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與訴外人林承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經勝發機車行評估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零件費用5,900元、工資4,000元)。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態度消極,原告無法接受,且原告為取得車主即原告前夫林承宏之行車執照及車損債權轉讓文件,受到刁難,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工作,精神壓力巨大,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撞到靜止車輛,估價單之內箱、三角台係內部零件,並非外殼,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原告主張車損9,900元,其中工資費用就佔了4,000元,與常理不符。
本件應只有財物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00元(零件費用5,900元、工資4,000元),有勝發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被告雖辯稱工資費用佔整體修繕費用比例過高,內箱、三角台係內部零件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但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838號函附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第58頁下方照片、第59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所提彩色照片內箱、三角台處(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右前輪及車側身之車殼已有撞擊後明顯之破裂痕跡,機車內箱破損需更換,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側身倒地時瞬間衝擊力量非輕,可能導致三角台因此歪斜受損,自有更換之必要,衡以汽機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取,其餘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均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車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該修復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被告雖另抗辯工資費用過高、其僅有擦撞外殼沒撞到內部零件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審酌,自難認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已12年9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0÷(3+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0-1,475) ×1/3×(12+9/12)≒4,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0-4,425=1,4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5,47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5,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方處理態度消極,原告為取得車損債權,遭前夫刁難,精神壓力巨大,身心俱疲,因而請求精神賠償4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之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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