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59,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邱皇人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67元【計算式:4,599元÷(5+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6,168元(計算式:工資5,401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767元=6,1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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