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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詹雲晴
被 上訴 人 林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4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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