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7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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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
原 告 侯宏忠
被 告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17元加1元蝦幣向被告購買兩組內含電池的UPS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同年11月11日欲使用於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 RT-N12+B1;

規格:DC 5V-1A;

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分享器,遂向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被告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理由。

惟被告於系爭商品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5V設備」,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系爭商品銷售廣告上另載有「內建2600mAh」,實測值卻不足50%之目標值,而系爭商品外箱圖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求,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性能明顯不足。

且被告販售此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的日期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販售等等。

核算原告本件已受有損害為441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441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共計1,7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原告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法應延長原告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合先敘明。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原告基於買受人身份,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

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原告除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商品價金318元。

六、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等語。

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費用是原告限期令被告確認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有5V設備的目標,與原告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於法無據。

七、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23、25、43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1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等語。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係規範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與本件無關之外,同法第22、25、43條規定,係在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對消費者保證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應在消費者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申訴,但原告本於消費者身分,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係以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為前提。

本件依原告主張,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損害,原告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亦屬無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賠償存證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費用43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共計1,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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