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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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黃莉婷
被 告 柯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騎乘機車受有損害2,800元及吉他課缺課損害6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後湖里保忠三街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保忠三街62巷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秀麗,沿保忠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70元;

⑵原告擔任診所物理治療師,事故當日及翌日請人代班,受有1,600元之薪資損失;

⑶原告於事故當日原本有吉他課,因受傷缺席,受有1堂課600元之損害;

⑷機車毀損支出2,800元修繕費用;

⑸被告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11,7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所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件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並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等情,請求醫藥費用770元、薪資損失1,600元、吉他課缺課損害600元,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森韻木吉他工作室開立原告於112年5月5日缺課證明書及收據1紙、新恩診所開立代班費1,600元之證明書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支出機車毀損2,8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2,8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照、明泰機車行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據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本院卷第91頁),則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查該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執照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期間,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8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3+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700) ×1/3×(5+9/12)≒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2,100=700】,是原告得請求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0元。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財產及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在此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67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70元+薪資損失1,600元+缺席吉他課600元+機車修繕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8,6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驚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算利息,惟原告未提出當日已為催告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及吉他課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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