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許存青
被 告 許巧弦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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