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8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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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文莉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貨物,但被告並未交付,應將原告給付之金錢退還原告,被告乃書立「借據」載明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但被告只在110年10月10日給付5,000元等語,是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以及約定自110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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