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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宗德
謝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9,166元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林宗德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經其法定代理人謝美嘉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巨登通訊行購買iPhone8手機一部,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林宗德應自108年9月起,於每月15日繳款2,250元(內含本金1,917元及利息333元),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巨登通訊行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豈料,被告僅繳款2期,至109年1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及其中19,166元(所欠本金)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元,以及其中19,166元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部分請求之理由要旨
被告已經清償2期,是至第5期(109年1月15日屆期)為止,被告未繳納視為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各為19,166元【計算式:23,000元-1,917元×2】及999元【計算式:333元/月×3月】。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165元【計算式:19,166元+999元】,以及其中19,166元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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