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9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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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高崇祐

被 告 江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多次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已轉帳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還款,並於112年間再次催告被告於「9月前全數還清。
總數71000元」,被告回覆「好」,惟迄今仍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清償日經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清償,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屆期仍未返還系爭借款,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71,000元,及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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