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簡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50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8÷(5+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8-918) ×1/5×(1+9/12)≒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8-1,607=3,901】,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350元、塗裝4,30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57元【計算式:1,350+4,306+3,901=9,557】。
二、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外,訴外人廖秋林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曾俊仁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屬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廖秋林、曾俊仁、被告之過失比例,依序為60%、20%、20%。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11元【計算式:9,557×20%=1,9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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