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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陳雅青
被 告 陳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承包原告住家嘉義縣○○鄉○○路000○0號房屋漏水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立工程保固書,內容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21年12月4日為在這拾年保固期限內若經本工程行施工止漏後再有漏水現象本工程行願免費修復」,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全款,惟施工後亦無改善漏水情形,前後施工改善漏水次數亦超過3次以上,嗣後被告同意退款25,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還款日期卻一延再延,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還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保固書、兩造對話紀錄、漏水處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本件原告催告被告退還工程款25,000元,兩造合意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還款(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5日施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即有誤會,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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