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原告起訴之訴訟標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使用暱稱「冷火」及自稱「陳嘉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投資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9日各將4,000元、6萬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給付1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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