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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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鄭如妙
被 告 周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秀英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4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9元,包含零件13,783元、工資18,856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72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9,576元(計算式:10,720+18,856=29,576),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7,746元(計算式:29,576*3/5≒17,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83÷(5+1)≒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83-2,297) ×1/5×(1+4/12)≒3,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83-3,063=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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