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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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江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990÷(5+1)=4,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90-4,498) ×1/5×(3+3/12)=14,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90-14,620=12,370】,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370元,加計工資7,500元、烤漆費用9,700元,合計29,570元(12,370+7,500+9,700),此即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庭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允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李育陞之過失。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李育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

⒉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0,699元(29,570×70%=20,699),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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