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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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殷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之原因,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羿瑞」之指示,在統一超商新嘉基甸內,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永中店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成員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個資遭駭,原告有一筆額外訂單,可協助退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23時13分及111年10月30日00時01分,匯款49,945元及49,999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但原告匯進去的錢,也不是完全經過伊的手,原告匯進去的錢很快就被詐騙集團領走了。

當時伊因為小孩出生,還沒有工作,有學貸、車貸要繳,沒有穩定的收入,生活費的支出是跟家人、朋友借的,因學貸沒有繳,所以聯徵沒有過,伊才會在網路上去找「林羿瑞」幫忙辦貸款,因此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給林羿瑞。

至於刑事幫助犯部分,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伊也被詐騙集團騙走約15,000元左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個資遭駭,原告有一筆額外訂單,可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49,945元及49,999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2年度 軍偵字25號、第1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920號,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固堪認定。

(三)惟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給暱稱「林羿瑞」男子,因此涉嫌之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可資參佐。

又審酌: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有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後來一位自稱「林羿瑞」之人就跟伊聯絡,「林羿瑞」稱要幫伊做帳戶的美化,做資金進出,辦貸款比較容易過,所以伊才將帳戶寄給對方,伊自己帳戶內有1萬多元也被對方偷領走,後來對方還要跟伊要10萬的辦理費用,伊才覺得奇怪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經檢察官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手機內與自稱「林羿瑞」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從內容中可見自稱「林羿瑞」係自稱專業辦理貸款人員,並請被告先提供國民身分身分證件資料,佯稱欲送貸款公司評估信用,而被告不疑有他,即先傳送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嗣雙方再多次以語音通話後,被告即至統一超商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

⒉承辦檢察官以「林羿瑞」搜尋比對法務部書類系統中,亦發現與本案相近之000年00月間,確實有LINE自稱「林羿瑞」之人,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相同之手法,分別詐騙另案被害人游雅媛、蔡巧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此亦據檢察官調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5號、6300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偵查卷可佐,顯見「林羿瑞」應確實係以協助辦理貸款,幫忙包裝美化帳戶以利順利核貸之話術取信於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深信其係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⒊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7分許,向警方報案稱自己遭詐騙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於偵查卷可查,則被告主觀上若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大可不必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名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報警,此舉無疑僅徒增自己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於寄出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該帳戶內尚有被告自身存款8,920元之餘額並未提領出,此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會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光之情形迥異,準此,依現有事證以觀,應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⒌據上,被告既係遭詐騙提供帳戶,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又被告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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