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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陳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36,665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23,68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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