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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鄒宗育
被 告 薛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56元(零件費用144,006元、鈑金費用21,250元、烤漆費用25,800元),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006÷(5+1)≒24,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006-24,001) ×1/5×(0+6/12)≒12,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006-12,001=132,00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21,250元、烤漆費用25,8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179,055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駕駛之視野範圍,均足以看清對方車輛,如謹慎小心注意通過路口,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所駕車輛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5,811元(計算式:179,055元×20%=35,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2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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