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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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戴偉哲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祺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3月18日佯稱原告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15元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再由陳祺豊等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進行提領,所提金額則交由陳祺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則取得所提領款項之3.5%計算之報酬。

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為取款行為,既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15,015元,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匯入15,015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5,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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