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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曾涵容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識,藉由「假網拍」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38分許、2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8,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54,000元。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54,000元予不相識之被告,應認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54,000元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轉匯54,000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5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000元應屬有據。
另刑事共同正犯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拘束,詐騙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54,000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該事件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亦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我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暱稱「淑瑤」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5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詐欺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辯稱其是因配偶許家畯在臉書看到臉書朋友張貼的販賣蘋果手機訊息,後來就加對方「淑瑤」的LINE,因為對方說購買2支可以加送耳機,他是公司的員工不能買手機,被告就好心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其從系爭帳戶分兩次提款,第1次先領3萬6千元,後來又領1萬8千元,領完後就去統一超商ibon購買點數,再拍攝點數單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說過幾天會寄手機,後來都沒有寄,LINE也沒有回,才知道被詐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加以被告主觀上是幫助其配偶之朋友,而誤信其話術,對詐騙技倆未及時查悉,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00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5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54,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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