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4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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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蔡承維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李依潔,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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