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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長順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侯書雅
被 告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水山訂立照護契約,由原告為余水利照護(下稱系爭契約),余水利死亡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被告清償因系爭契約所生照護費新臺幣(下同)37,71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為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余水山,余水利僅為「契約關係人」,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並未約定由余水利繳納,是照護費應由余水山負清償義務,非由余水利負責。
原告以余水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給付照護費,當事人為不適格,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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