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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本件車輛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工資3,700元、零件11,400元),原告已經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理由要領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㈢經查: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年,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本件零件費用11,400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1,900元【計算式:11,400÷(5+1)=1,900元】,加計工資費用3,700元,損害合計5,600元,原告主張損害數額超過前開認定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附卷可按。
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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