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84元,及其中51,245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前雖曾於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然其異議之理由為何並未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