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8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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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湯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何俊明發生碰撞,致何俊明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胸椎第8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何俊明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何俊明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24元(包括膳食費1,620元、醫材928元、部分負擔5,576元、掛號費300元)、交通費5.5趟共3,740元、看護費3天共36,000元,合計48,164元,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16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何俊明所騎乘之機車,致何俊明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何俊明保險金48,1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何俊明受有傷害,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何俊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何俊明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何俊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14,449元(計算式:48,164元×30%=14,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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