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余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8元,及其中1,515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3,56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規定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以及違約金。
截至112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累積積 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8,288元(包含本 金55,084元、利息3,204元),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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