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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盧昀信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6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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