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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黃曉玲
被 告 陳豐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於嘉義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嗣原告車輛送車廠估價後需支出維修費用15,000元(含鈑金4,500元、烤漆10,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被告不爭執有於駕車倒車欲離開停車場時,因操作車輛不當,致其所駕車輛擦撞停放停車場停車格內靜止之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包括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前門)之事實,惟辯以:維修金額過高,不是高速下擦撞,係慢慢碰到,用鐵力士烤漆噴一噴就可,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為修復原告車輛,支出鈑金工資4,500元、烤漆工資10,5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以鐵力士噴漆噴一噴即可云云,實屬無稽、推託耍賴之詞,委無足取。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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