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32,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葉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梅山鄉166線75.5公里處,因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新臺幣(下同)96,971元(其中工資12,000元、零件84,971元)。
本件車輛車主陳昆澤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2: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 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89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971÷(5+1)≒14,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71-14,162)×1/5×(0+6/12 )≒7,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71-7,081=77,890】。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2,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7,890元=89,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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