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0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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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李佳璋 住○○市○○街000○0號
被 告 何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何川盛之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與原告聯繫聘請看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照顧何川盛,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

何川盛在同年月23日由其配偶及兒子辦理離院手續,於12點30分左右離開醫院。

看護照料何川盛共2天又4小時,費用總計5,440元【(2,400元*2)+(160元*4)】。

屢經催討,被告都沒有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44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是父親本人要聘請看護,被告僅是代父親與原告聯繫,被告無力支付看護費用,並非被告聘僱。

㈡、就看護期間4小時及以160元計算時薪有爭執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是被告聯繫原告聘請看護照顧何川盛,並協議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乙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看護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僅是代父親聯繫,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2日4小時,有提出112年10月24日記事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該資料為原告業務上所製作的紀錄,非臨訟所製作,應該可以採信。

被告抗辯看護僅上班到早上11點多,但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又原告主張該4小時應以160元計算,也沒有超過一般看護費用超時計算的客觀行情,應屬合理。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440元【(2,400元*2日)+(160元*4小時)】,就為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㈤、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不付款,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但是,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情形。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的情形,就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看護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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