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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莊凱婷
被 告 李修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6元,及其中42,456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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