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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戎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頁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乙帳戶),均有網路銀行服務,得透過網路,於輸入帳號、密碼後,辦理存款、提款、轉帳等業務,並經由銀行以簡訊通知,即時知悉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又莉」將原告加入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在投資APP「智禾」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又詐欺集團因被告之提供,至遲於112年9月10日或11日左右,已知悉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得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原告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甲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提領一空。
㈡檢察官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年度偵字第811號案件(下稱偵案),就原告被害之事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自稱代客操作投資公司之經營人(下稱代客操作人),然其提供對象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被告與代客操作人對話之簡訊截圖,內容真偽不明,其提供行為復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其次,代客操作人於知悉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約僅1至2日,即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12日將乙帳戶轉出210,300元,被告發現該不利己之違約交易後,仍信任代客操作人繼續使用甲、乙帳戶,有違一般人之利害判斷,又被告辯稱投資金額為轉帳之入金10,000元、現金交付之權利金264,000元,合計274,000元,然原告及其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先後轉帳至甲帳戶金額合計579,985元(計算式:陳婉婷轉帳50,000元+劉宗第二頁
翰轉帳50,000元+林郁雲轉帳50,000元*5次+許壹傑轉帳100,000元+原告轉帳50,000元*2次+蔡鎧帆轉帳29,985元=579,985元),6日內已超過被告投資金額1倍,被告既得即時知悉交易明細,卻對上開顯不相當之獲利毫無警覺,亦不合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267,985元存入甲帳戶,惟已於112年8月25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並轉帳50,000元、15,000元至其他帳戶,甚早於代客操作人知悉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日,此部分核與本件判斷無關。
被告為成年人,且能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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