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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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蘇偉譽 
被      告  翁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為止,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99元、專案補貼款6,168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5,463元、專案補貼款11,098元,經核上開欠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㈡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前開消滅時效。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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