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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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9元,及其中59,569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
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3,229元(包含本金59,569元、未受償利息3,517元及違約金143元),沒有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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