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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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方昱勝 
被      告  洪意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內給付酬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資訊費、資料處理費。

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請貸款取得核貸金額為40萬元並通知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因不滿意40萬元之核貸金額,即未依約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上開服務酬金6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6萬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500元(因本件為二胎貸款加收500元),總計7萬5,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金管會已多次函釋並對外公告,不允許銀行辦理由代辦業者所辦理之貸款案件,原告身為代辦業者應無可能不知悉此事,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僅能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得向其他民間資金來源進行核貸作業。

原告在線上提供合約時完全沒有給予審閱期間,於LINE對話紀錄中也未完全揭露合約資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倉促的簽下此合約,被告自頭至尾都是對著電話跟LINE對話紀錄簽名,最後向被告索取服務費,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被告想辦理的是銀行貸款,沒有同意民間貸款,自始至終均未看到任何核貸撥款,從頭到尾只是在向原告詢問貸款階段,沒有到核貸的階段。

依系爭契約,須在收到貸款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並未貸得金錢,不同意給付酬金。

退步言之,依照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貸款,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一開始要請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銀行債務及聯徵資料與原告後,因銀行方面無法核貸,原告表明只能找民間貸款4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最終被告認為扣除原告設立之手續費、代辦費,實際取得金額對於其資金困難並無幫助,故於112年11月9日表示不願繼續辦理民間貸款等情,核與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

㈢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3項固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額度為新臺幣壹至貳佰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原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5%計算」、「甲方應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之服務報酬」。

然依上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

是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

㈣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相關貸款內容及貸款條件,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進行處理諮詢,再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因不滿意放貸對象、貸款額度及費用而未繼續辦理,則被告應已有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之意,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及協助找尋相關貸款金主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作業,在銀行無法貸款情形下,雙方討論用代書民間貸款方式,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原告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繫事宜,堪認原告確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被告因自行辦理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

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內容,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方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件,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萬5仟元整」當屬違約賠償之性質,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金額顯然過高,爰酌定此部分報酬為3,000元(上開費用之5分之1)較為公允,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5日(送達證書見雄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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