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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5,但本院以該址對被告送達文書,已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又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線上申辦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載明其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有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依前開地址對被告送達文書,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準此可認,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而非其設籍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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