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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60元【計算式:48,362÷(5+1)=8,06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04元【計算式:(48,362-8,060)×1/5×(1+2/12)=9,404】。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958元【計算式:48,362-9,404=38,95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46,1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8,958元=85,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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