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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3號
原 告 賴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永雄
被 告 黃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僅列被告為黃貞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送達處所及當事人能力的有無,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限期提出被繼承人黃貞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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