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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黃佑芃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被 告 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以及從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元及從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12,000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46分許,在被告住家門口,辱罵原告「嫁不出去的女人」4次以及「嫁不出去連貨都沒人買的女人」1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是原告先以「被退貨的女人」、「被幹假的」、「就是爛」等等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始以情緒性言語回嘴及照樣造句回話,並無實質犯意,願意以2,000元補償,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以「嫁不出去的女人」及「嫁不出去連貨都沒人買的女人」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以「被退貨的女人」等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始情緒性回嘴等語。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是則,被告前開抗辯縱使為真正,惟相互辱罵無法排除侵害,並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縱然是原告先行辱罵被告,侵害亦已過去,被告本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另觀諸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顯係經選擇符合原告婚姻狀態之言詞,其基於妨礙原告名譽之意思甚明,應認非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辯稱: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原告亦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被幹假的」、「就是爛」等言語辱罵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工作月入3 、4萬元,被告是大學畢業,離婚,有小孩,目前在托育中心工作,每月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審理時陳明。
本院斟酌被告實施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所得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外放限閱卷)財產所示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所請超過前開範圍之金額,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年7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原告、被告各分擔百分之88、百分之12。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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