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5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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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蘇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與登雲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且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廖清輝所駕駛之BMF-5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黃梅花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785元(含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8,385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2頁、第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觀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登雲路東往西行向之車道上,該車道未畫設快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保戶車輛右側,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平行,被告欲左轉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而與直行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785元(含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8,38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5÷(5+1)≒1,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5-1,398) ×1/5×(1+4/12)≒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85-1,863=6,52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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