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464,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6元,及其中新臺幣48,195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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