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賴平和係賴秋燕的胞兄,賴秋燕、黃寶全則係夫妻關係,賴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沒有罵被告。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對方,但是因為對方先罵我,所以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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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寶全
賴秋燕
被 告 賴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等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賴平和係賴秋燕的胞兄,賴秋燕、黃寶全則係夫妻關係,賴平和與賴秋燕、黃寶全感情不睦,賴平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
2、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出言辱罵「不孝女、幹你娘臭機掰」、對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屁踢小孩」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黃寶全、賴秋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沒有罵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對方,但是因為對方先罵我,所以我認為不是侮辱,但是我沒有錄音,我沒有對方罵我的證據,其他同我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原告警偵筆錄、被告警偵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二人辱罵上開言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二人是否有先辱罵被告,與被告辱罵原告二人是否使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係屬二事,且原告二人均否認有原告黃寶全有先辱罵被告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此部分,況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刑事資料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二人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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