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舜凱、蔡泳呈(下稱被告二人)前與原告同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泳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係於11
- (二)被告詹舜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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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江信義
被 告 詹舜凱
蔡泳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舜凱、蔡泳呈(下稱被告二人)前與原告同在法務部○○○○○○○○○○○○○○○○○○)服刑期間,雙方因細故結怨。
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故意積欠渠等友人債務拒償,為替該友人出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在鹿草分監第三工廠內,共同以徒手搥打之方式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因此受有頭部、背部疼痛及左手肘局部紅腫等傷害。
被告蔡泳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被告詹舜凱追打原告過程中,以臺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別跑」。
於被告二人對原告施以暴力攻擊過程中,原告為嚴守監規而不予還手,原告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因此事故事後卻遭其他同學嘲笑不敢還手,在背後說閒話並指指點點,令原告無法在工廠立足,更無法抬頭挺胸面對其他同學,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泳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係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伊有前科,伊不會出庭,也不會跟原告和解,伊沒有錢可賠償,伊有吃安眠藥,伊的精神傷害不比原告所受的輕等語。
(二)被告詹舜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詹舜凱與蔡泳呈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蔡泳呈所不爭執;
又被告詹舜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徒手搥打方式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被告詹舜凱高中畢業、被告蔡泳呈國中畢業;
原告與被告蔡泳呈目前均為受刑人、被告詹舜凱甫於113年4月28日刑滿出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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