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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楊心瑀
被 告 蘇聖傑即蘇宏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小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洪小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起,先後佯裝臉書暱稱「Mat Tim」買家、「l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李彥清」,佯稱因原告交貨便帳號未進行認證,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5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合計受有9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家庭代工詐騙交付本案帳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99975元至本案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存款帳戶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絕對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訊問時辯稱:伊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與「洪小姐」聯繫後,「洪小姐」說需要寄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加上每一帳戶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洪小姐」,加上「洪小姐」有提供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上面載有公司統編、名稱及地址,伊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洪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被告確實係因家庭代工而與「洪小姐」聯繫,對話內容亦談及包裝教學影片、薪資計算、交貨期限、材料交付方式、實名登記、補助款申請及交付方式等事宜,則被告辯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節,尚屬有據。
且被告因持續關注提款卡之運用情形,後續向「洪小姐」抱怨網路銀行因對方多次登入失敗而無法使用,顯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因網路銀行通知出入帳功能而提高警覺,始以多次登入網路銀行失敗方式阻斷被告使用該項功能,益徵被告對於提款卡使用情形及家庭代工後續流程之關注程度已造成詐欺集團成員的高度警覺及壓力,而得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則嗣後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雖遭犯罪集團利用,惟此並非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尚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本件被告尋找工作心切,對於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未及時全然查悉,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尚未悖於常情,應認其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自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有因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
被告既應屬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受害人,並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犯,難認係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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