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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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103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440元(含零件12,990元、鈑工675元、噴工4,77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小客車毀損及修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75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保安二路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緊隨前方AVK-1518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AVK-1518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碰撞後AVK-1518號自用小客車則持續前行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等情,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系爭小客車停於路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440元(含零件12,990元、鈑工675元、噴工4,775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90÷(5+1)≒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90-2,165) ×1/5×(1+9/12)≒3,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90-3,789=9,201】,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675元、噴工4,77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4,6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1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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