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5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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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懿洲 
被      告  黃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8時6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被告因未依規定行駛人行道之疏失,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中,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及精神慰撫金25,18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開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客觀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關於本件被告所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之路權,經交通部路政司以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函函釋如下: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經查在系爭事故發生處100百公尺範圍內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圖可考,被告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不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往來車輛,直接在肇事地點左轉欲往宣信街333號購物,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被告否認過失空言辯稱:因年邁只能利用電動代步車作為交通工具,是遭原告騎乘腳踏車無故與其電動代步車相撞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膝部擦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原告此部請求,應予核可。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18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適當。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20元(計算式:820元+1萬元=10,8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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