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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洪碩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54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費用為26,95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1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58÷(5+1)=4,493;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58-4,493)×1/5×(17/12)≒6,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58-6,365=20,593】,連同無折舊問題之拆裝工資6,600元及烤漆工資20,73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7,924元【計算方式:20,593+6,600+20,731=47,92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行至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林芳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影像光碟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林芳安、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47,924元×70%≒33,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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