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魏凌莉
訴訟代理人 黃頎書
被 告 來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第一頁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8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0÷(5+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30-638) ×1/5×(10+11/12)≒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0-3,192=63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3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57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16元【計算式:638+10,578=11,21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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