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111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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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號
原 告 何瑞龍
訴訟代理人 呂長謂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原告所為之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11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000○○路○○○○○○○○○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由竹崎鄉真武廟往坑仔坪之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超越停等線停等紅燈,然被告因接聽手機來電而疏未注意在路口停等紅燈之乙機車,即貿然左轉彎撞擊乙機車,原告見狀跳車閃避,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200元。
2、工作損失50,500元。
3、精神慰撫金25,550元 4、乙機車維修費21,75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及乙機車受損一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甲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乙機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被告8成、原告2成。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200元,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及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見刑事資料卷、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工作損失5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有註明宜休養治療2個月,另於車禍前原告從事農業活動,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2個月,而原告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元,應屬適當。
4、乙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經查,原告騎乘之乙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1,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
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4年8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8元【計算方式:21,750元÷(3+1)=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5,438元。
5、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66,138元(計算式:2,200元+50,500元+8,000元+5,43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910元【計算式:66,138元×0.8=5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毀損乙機車之金錢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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