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93,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3號
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翁溢陽
訴訟代理人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3號234公里100公尺處時,因下雨起霧視線不佳,看不清楚前面車況,靠近才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在車道上,其未顯示煞車燈亦未有閃示燈,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判斷,閃避不及撞及B車,致A車受損,A車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300元(包括工資29,884元、零件52,416元),被告因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回堵,被告並非單獨停在車道上,並無法規規定於交通回堵時須閃燈或煞車燈,且當時係下午時段,沒有閃燈應屬合理,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追撞B車,致A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5-27頁),復經本院函調警方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車禍現場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承辦員警於上開調查報告表僅於天候欄位勾選「雨」,而非勾選「暴雨」、「霧或煙」,足認現場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為下雨狀態,惟雨勢尚未嚴重影響能見度,是難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之義務。

況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實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車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