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9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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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自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芸臻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1,848元(工資33,865元、零件47,983元),原告已經理賠而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件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修車照片為證據,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1,862元: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7,98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5年1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查本件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7,983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7,997元【計算式:47,983元÷(5+1)≒7,9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綜上,本件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其中零件為7,997元、工資33,865元,合計41,862元,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超過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13年2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862元,以及從113年2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1【計算式:41,862÷81,848≒0.5114】,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元【計算式:1,000元×0.51=510元】,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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